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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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憲同為執業律師,受任於 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 (下稱林祺婷等人)處理遺產糾紛, 林育德 與林祺婷等人係姊弟關係,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109年度偵字第28793號林祺婷等人告訴林育德侵占等刑事案件(下稱前案),林育德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4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應詢,於同日15時16分許,林憲同以該案告訴代理人身分偕同林祺婷等人入庭,林育德於同日15時22分許結束詢問,經承辦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同意,欲起身離開詢問室之際,林憲同以要詢問林育德案情為由,喝令林育德不能離去,林育德不予理會,林憲同明知強行拉扯他人肢體將對他人產生傷害,竟仍基於縱造成林育德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及強制之故意,不顧在場之檢事官、書記官及法警口頭阻止,先以身體阻擋林育德後,多次推擠林育德、拉扯林育德衣領及抓住林育德手部、上臂等處,以此方式阻止林育德離開詢問室,致林育德受有左頸部挫傷、左耳挫傷、左手第二指挫傷、胸口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育德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林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林育德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陳述,以及
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自毋庸贅述該等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而有以身體阻擋及拉扯告訴人衣領等行為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為至多僅有造成告訴人左頸部挫傷,且伊係因檢事官於案發當日未讓被告詢問告訴人,復未就前案之重要爭點即遺產金流等事項詢問告訴人,即任由告訴人離庭,致伊及林祺婷等人之訴訟權受侵害,伊為防衛訴訟權始阻止告訴人離去,伊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執業律師,受任林祺婷等人處理遺產糾紛,告訴人與
林祺婷等人係姊弟關係,因新北地檢署偵辦前案,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14時40分許至新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應詢,於同日15時16分許,被告以該案告訴代理人身分偕同林祺婷等人入庭,告訴人於同日15時22分許結束詢問,經承辦檢事官同意,欲起身離開詢問室之際,被告以要詢問告訴人案情為由,喝令告訴人不能離去,告訴人不予理會,被告先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後,拉扯告訴人衣領阻止告訴人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6、7、31頁,訴字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第154、155、157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9至124、133至13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
)診療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受有左頸部挫傷、左耳挫傷、左手第二指挫傷、胸口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2頁)。而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坐在椅子上阻擋告訴人離開詢問室後,除拉扯告訴人衣領外,尚有以雙手推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後退、將告訴人由詢問室門口往詢問室內推、緊抓告訴人手、拉扯告訴人等行為(見訴字卷第121至123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抓住其胸口、不斷抓住告訴人推、壓、擠、拉等行為(見訴字卷第15
6、157頁)。復詳查本院勘驗擷圖,可知被告上開行為確曾接觸告訴人之頸部及耳部附近、手部、上臂及胸口等部位(見訴字卷第134至138頁),告訴人亦證稱其左頸部挫傷、左耳挫傷、左手第二指挫傷、胸口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係被告所造成等語(見訴字卷第159至161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除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及拉扯告訴人衣領外,另有推擠告訴人及抓住告訴人手部、上臂等處之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左頸部挫傷、左耳挫傷、左手第二指挫傷、胸口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等節,堪以認定;被告稱其無上開行為,及告訴人前述傷害非其所造成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稱其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之構成以不法侵害存在為其要件。又被害人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上,於偵查階段所享有之權利包括告訴權、保全證據聲請權、受送達文書之權利、於受訊時受陪同及陳述意見權、聲請再議、聲請准許自訴等權利,然並不包括直接詢問被告,或要求警察、檢察官或檢事官必須對被告詢問特定問題之權利。被告稱檢事官於案發當時未予其詢問該案被告即告訴人之機會,亦未依其主張以函查所得資料就與遺產金流相關事項詢問告訴人等情,固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訴字卷第119、120、
195、196頁),然上開事項本非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享有之權利,自難謂被告或林祺婷等人有何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事。況作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及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規定受檢察官指揮處理詢問被告與行使偵查權之檢事官,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在選定偵查方向與要採取何種偵查措施上均有裁量空間,亦可自由決定各該偵查措施的運用順序,加以法律並無規定偵查中傳喚當事人到庭之次數,被告仍可經由當庭言詞表示或事後具狀等方式,陳述其認為有再傳喚告訴人到庭就特定事項進行詢問之必要,供檢事官或檢察官判斷是否應再傳喚告訴人,是檢事官准許告訴人先行離庭之作為,難認已對林祺婷等人或被告訴訟上權益造成實質損害。是以,本案於案發當時並無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被告行為自無構成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雖有多次推擠、拉扯告訴人等傷害及強制之舉動,而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行動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資深執業律師,對各種法律規定及執業時應遵
守之倫理規範均屬嫻熟,竟因一時情緒失控,於執行律師業務時踰越法令規定,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害告訴人身體及自由法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臺灣大學法學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執業律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另造成告訴人背部挫傷、左
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傷害及強制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案發當時錄影檔案及擷取照片、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稱無此部分行為,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未造成上開傷害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土城醫院診療之診斷證明書固
記載告訴人另受有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亦稱該等傷害係被告造成,然由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觀察,無從看出被告於案發當時肢體曾與告訴人上開部位有所接觸,而告訴人受傷照片亦僅顯示告訴人左臉、左頸部有紅腫情形,無從看出告訴人有因被告行為造成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是依卷內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足以造成上開傷害之行為。
㈤由上所述,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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