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琬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呂治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乙○○、甲○○(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交付已分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指示甲○○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中洲路
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予 陳孟源 ,而完成交易。
㈡於111年4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237巷13弄口
,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予「老頭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完成交易。甲○○再先後於同日17時19分、18時45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當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得價金,均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乙○○不知情之配偶 許彥彬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許彥彬中信帳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誤載為乙○○所申設之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1、72至76頁,訴字卷第200、201、239、2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9、66至69頁),並有甲○○騎乘機車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26頁)、新北市○○區○○街00號之麗寶生活藝術家社區大樓監視器(見他字卷第24、25、46頁,偵卷第30、31頁)、ATM監視器影像(見偵卷第32頁)、許彥彬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至59頁)、被告與甲○○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至4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偵訊時已陳明:是甲○○說要賺錢,所以我請他幫我送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2、73頁),已明示其與甲○○共同為本案行為之目的係為賺取金錢,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2次販賣之第二級
毒品數量均在1公克以下,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為牟薄利而為本案犯行,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且被告於111年2月16日甫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就其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判處罪刑,竟再次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因另案入監前在家照顧其未成年子女,經濟來源為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被告2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得1000元及2500元之對價,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