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宇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宇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尤宇程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而因反應不及而與 李俊賢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被告尤宇程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宇程於民國112年9月3日10時至13時許,在桃園市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中港路口,不慎與李俊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4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宇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俊賢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彭文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