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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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文華與告訴人 林宏澄 2人有債務糾紛,被告黃文華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溪州村外溪洲溪安宮前廣場,持刀械刺破告訴人林宏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致使上開物品損壞,喪失原有之效用。因認被告黃文華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文華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宏澄於110年7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本院於同年月10日收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