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88號異議人 曾俞菁 相對人 陳心瑜 即 陳筱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2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20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623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63461號債權憑證,相對人積欠抗告人476萬元及560萬元,抗告人主張訴訟費用應由上開二筆債權中扣抵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訴訟標的金額及依該金額所定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8號判決確定,而該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8萬元,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無誤,故系爭事件之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5,352元,二審裁判費為68,028元,共計113,38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異議人雖稱其對相對人尚有債權存在,亦提出債權憑證2紙為憑,訴訟費用應由該2筆債權中扣抵之云云,惟此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欲行使抵銷,僅需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非謂對原審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抗告為之,且實體事由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原裁定計算並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3,38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