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琮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藥事法案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琮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琮翔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藥事法等罪,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81號判處徒刑【原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應予更正】,於110年6月7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藥事法等罪,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琮翔因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
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7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不知悛悔,復於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間起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同年9月間復故意轉讓偽藥罪等,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
110年度嘉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3月(不得易科罰金)等(下稱乙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且得消滅刑罰之
效果,而本件受刑人所犯甲案,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愷他命)罪,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乙案即於109年7月間起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同年9月間復故意轉讓偽藥(愷他命)罪等,其所犯甲、乙案均係毒品、藥事法相關,2案之犯罪性質相同,對人體健康造成戕害、助長他人濫用偽藥成癮惡習,堪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次受緩刑宣告而知所戒懼,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或偶蹈法網所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足見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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