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福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撞及告訴人 利亞 設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10280號被告黃福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明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金母橋)與旱溪東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旱溪東路2段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利亞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利亞設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且該機車遭撞損之零件因此噴飛再碰撞在旁由 李香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二、案經利亞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福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左轉行駛時,與告訴人利亞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轉彎時並沒有看到對向有來車云云。2告訴人利亞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李香蘭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上開左轉時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之事實。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各1份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上開左轉時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事實。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1日、109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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