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叡佶
白亦永
詹凱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叡佶、白亦永、詹凱傑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范叡佶、白亦永、詹凱傑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其3人已達成和解,范叡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白亦永、詹凱傑撤回告訴;白亦永、詹凱傑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范叡佶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5、1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告兼告訴人范叡佶、白亦永、詹凱傑被訴傷害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范叡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吳欣哲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495號被告范叡佶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白亦永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凱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叡佶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501巷靠近TIGER保齡球館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附近駐足,適白亦永(身著綠色外套)、詹凱傑(身著白色球衣)及友人 張育銘 亦步行經過上開停車場附近:
(一)范叡佶因自認為白亦永疑對其有言語嘲諷,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停車場附近等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向白亦永辱稱:「幹你娘、低能兒、智障畜生、你媽生你這個智障。」等言語而貶抑白亦永社會評價。
(二)白亦永、詹凱傑聽聞范叡佶辱罵言語後而亟欲教訓范叡佶,且范叡佶亦因自認遭嘲諷而心生不滿;白亦永、詹凱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范叡佶則基於傷害犯意,白亦永、詹凱傑即共同與范叡佶進行互毆,並致范叡佶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多處挫傷、右背部挫擦傷;白亦永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肩膀挫傷;詹凱傑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亦永、詹凱傑、范叡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范叡佶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叡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范叡佶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遇見告訴人白亦永等人。2證人即告訴人白亦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犯罪事實一(一)3證人詹凱傑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犯罪事實一(一)4證人張育銘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犯罪事實一(一)
(二)被告白亦永、詹凱傑、范叡佶所涉傷害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叡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指述被告范叡佶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與被告白亦永、詹凱傑有肢體衝突。2被告白亦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指述被告范叡佶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與被告白亦永、詹凱傑有肢體衝突。3被告詹凱傑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指述被告范叡佶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與被告白亦永、詹凱傑有肢體衝突。4被告范叡佶、白亦永、詹凱傑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范叡佶、白亦永、詹凱傑受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傷勢。5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一、被告范叡佶、白亦永、詹凱傑互毆情形。二、(一)螢幕顯示109年10月24日3時54分11秒:被告白亦永與被告范叡佶先發生肢體衝突。(二)螢幕顯示109年10月24日3時54分18秒:被告白亦永、詹凱傑均與被告范叡佶先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范叡佶倒地。
二、被告范叡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范叡佶、白亦永、詹凱傑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范叡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白亦永勒頸部、抓住告訴人雙腳及身體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范叡佶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誤為刑法第302條)。然查,本件被告范叡佶與告訴人白亦永係處於互毆狀態等情,已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則告訴意旨所指勒脖、抓腳或身體等肢體動作,則顯難排除係基於互毆傷害犯意而為之,則自難遽行推論被告范叡佶確有妨害自由犯意,此部分應屬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起訴之傷害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