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0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采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采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施秉盛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處騎樓之柱子前,陳采晴面戴口罩下車後,步行至附近之路口察看,再返回現場,徒手竊取施秉盛所有置於路邊之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放置在該機車之腳踏墊,隨即載離。嗣經施秉盛發現遭竊後,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四)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後提出之陳報狀、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采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至本院準備程序已然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偵查中具狀表示已經與被告和解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偵卷第65頁)。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審酌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頁),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無意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觀其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盆栽,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已經當作垃圾丟棄(見偵卷第74頁),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此一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若再予宣告沒收,有所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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