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2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珮綺與 岩信雄 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附近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致陳珮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5時53分許起,接續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岩信雄之行動電話揚言:「出來咩」「你不跟我道歉」「看看工作還要不要ㄞ」「社會底層的人」「低能ㄦㄚ」「阿不是很恐」「阿不是」「要輸贏嗎」「出來啊」「你司機還當不當?」「我一定要你跟我道歉不然人傳傳欸」「看要幾台車你公司相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岩信雄,使岩信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岩信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岩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傳送恐嚇內容之簡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罪。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傳送上開恐嚇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志祥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