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玫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玫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玫瑰於民國110年3月3日15時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朝馬站月臺,因細故與 廖建榮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灣閩南語之「袂見笑」(音「bē-kiàn-siàu」)、「姦恁娘臭膣屄」(音「kànlín-niâtshàutsi-bai」)之言詞辱罵廖建榮,足以貶損廖建榮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
二、證據:
(一)被告李玫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建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錄音錄影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四)現場錄音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譯文。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六)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兩句侮辱言詞,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為請被告降低音樂音量,而以手指點觸被告手肘,被告一時未克制情緒,遂口出上開惡言),犯罪之手段(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互不相識,偶然相遇),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相當後悔、對告訴人感到抱歉、欲向告訴人道歉並與之和解等語,惟告訴人向本院明示無意願進行調解、亦不欲於本院訊問程序到庭(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110年9月8日、28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果未於本院訊問程序到庭,被告遂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每月由父母給予新臺幣2、3千元度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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