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燕
呂沛淇(原名呂映琦)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燕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由市政路往文心一路方向行駛至市○路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春燕竟疏於注意,因擬路邊停車而貿然往右偏向行駛,適被告呂沛淇騎乘電動自行車,於被告林春燕同向右後方直行至前述地點,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因而對被告林春燕往右轉向駛入機車停車格、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之行為閃避不及,被告呂沛淇電動自行車之左前車身遂與林春燕機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呂沛淇受有左側(肩)肱骨上端骨折、左手肘挫瘀傷、左手腕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並造成被告林春燕受有右小腿挫擦傷(4X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或起訴處分對外表示而生終結偵查效力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係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又按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52條第5款暨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係法院為實體判決所須具備之訴訟要件之一,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而生訴訟繫屬或起訴處分業經公告而對外表示之前,告訴人如已依法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若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倘檢察官未撤回其起訴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無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林春燕告訴被告 呂沛琪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呂沛琪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公告日期為110年9月23日,此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於110年9月23日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然被告林春燕與被告呂沛琪達成調解後,於110年9月17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呂沛琪之告訴,此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故被告林春燕於檢察官起訴對外公告生效前即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呂沛琪之告訴,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呂沛琪告訴被告林春燕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林春燕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等達成調解,被告呂沛琪並於檢察官起訴對外生效後之110年9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春燕之告訴,此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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