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九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魚池鄉東興巷八之十五號,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無故離家(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遭強制遣送出境),拒絕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О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結婚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張西彬 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審核無誤,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警署資字第О九三ОО六一五七六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所屬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境信雲字第О九三一О一四九九九О號函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補出境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右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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