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81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40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簽發,被告丙○背書,付款
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發票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
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因
為那些機台都設定到被告丙○那裡,搬機台原告都沒有參
與,當初是被告丙○拿支票來找原告,並表明會負責,但
機台原告都沒拿到。本票是另外一件,並沒有包括這張票
。而公證的時候原告有去,但之後過戶機台原告並沒有參
與。
(二)被告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九十六年五月跳
票的時候,有拿車台給他們設定,還開了一張本票給原告
,把之前的錢都清了。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的。簽署公證
時,開了三百多萬元的本票,有包括系爭支票等語。
(三)被告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固被告為系爭支
票之背書人,惟已超過背書責任之期限,被告自不須負責
,應由票主被告甲○○負責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簽發、被告丙○背書之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紙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基於票據之無因
性,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但尚不得以自己與他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查本件被告甲○○對系爭支票為其
所簽發並不否認,僅抗辯稱:九十六年五月跳票的時候,
有拿車台給他們設定,還開了一張本票給原告,把之前的
錢都清了。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的。簽署公證時,開了三
百多萬元的本票,有包括系爭支票等語,然經本院審酌該
公證書之內容,其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協議範圍固及於上
述機台,惟協議之當事人乃被告甲○○及丙○,尚不及於
原告,揆諸首揭法文,被告甲○○即不得以對被告丙○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被告甲○○之上開辯詞於法即屬未
洽,自不足採。至被告甲○○辯稱開了一張三百多萬元的
本票給原告,以清償對原告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欠款部份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自應舉證以實,其空言置辯
難謂可採。
(三)次按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
二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六日,原告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方提示付款而遭
退票,已逾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參諸上揭法條,原告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則被告丙○辯稱已
超過背書責任之期限,其自不須負責等語,於法即屬有據
,足資對抗原告之追索。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照上開規定,
執票人即原告向支票債務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是以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
日,應延後至退票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方屬適法。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於給付票
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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