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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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告 陳從龍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王三中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被告 林聰儒
坡心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應列入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二三號之五之分配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北市市場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若亭 ,嗣變更為王三中,王三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及答辯狀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9月14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命令可稽(見卷二第31至33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聰儒、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4
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所實施之第三次拍賣,應為前二次即100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21日之拍賣之續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而流標,第二次拍賣則拍定一戶即222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7樓)之建物,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 劉永川 承受,此拍定標的為被告臺北市市場處於100年3月25日追加之標的。於第二次拍定後,原告即遵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於100年12月28日提出債權計畫書6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該6份債權計畫書全部列入,並於附註五載明「債權人陳從龍、林聰儒、 陳富裕 之本金係以96年執61840號分配表之餘額列計」,雖債權人陳從龍、林聰儒、陳富裕皆未分得款項,但既已列入分配表,即顯示本院執行處已經將原告上開之債權皆列入參與分配。
㈡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
)有多筆債權,均於系爭執行事件先後參與分配5次,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計有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之1、之
2、之3、之4、之5,而其中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之4分配表業已將原告全部債權共計6筆列入分配表,詎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之5分配表附註六載稱「債權人陳從龍就其五筆執行名義債權(不含97執43485號)雖於98年以前即已參與分配本件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執行標的,唯債權人臺北市市場處係於100年3月25日始追加執行表1至表3之標的,債權人陳從龍於100年11月15日僅就本院97年執字第43485號、98年度 司執 字第84953號之執行名義再聲明參與分配,故97年執字第43485號、98司執第84953號部分列入表1至表4分配,而96年執字第39866號之執行名義就本金36,747,591元,因與本院88年執全字第3496號、89年度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為同一債權,然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未聲請執行2223建號,故僅在假扣押債權3,000萬元範圍內列入表1、表2分配,本金36,747,591元及其利息債權扣除96年執字第61840號依比例受償後之餘額,再扣除表1、表2受償之假扣押債權,按其餘額列入表4分配。其餘債權列入表4分配。」等語,是本院執行處以上開理由,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表排除於分配表外,原告於101年4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於101年4月28日以北院木96執進字第24523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提起訴訟,故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加入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之5分配表。
二、被告部份:㈠被告臺北市市場處則以:
原告聲明異議內容就其他債權人債權或分配無爭執,僅就其是否參與分配等程序事項為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是原告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退步言,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法,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應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被告應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始為適法,然被告臺北市市場處從未對原告所陳報之債權有反對意見,是以,原告將臺北市市場處列為被告,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聰儒、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坡心公司有多筆債權,均於系爭執行事
件先後參與分配5次,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計有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之1、之2、之3、之4、之5,而其中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之4分配表業已將原告全部債權共計6筆列入分配表,惟本院執行處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表排除於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之5分配表外,並提出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及同案號之2、之3、之4、之5、96年執字第61840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8至19頁、卷二第44至69頁),被告臺北市市場處復為不爭執(見卷二第72頁)。
㈡被告臺北市市場處對關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加入分配,在執行程序中沒有異議過(見卷二第36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決議「㈠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自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故只能通知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致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民國93年2月修訂版,頁518參照)。本訴之被告為被異議人,即原告之異議如被認許,分配表上分配額將被減少之債權人,此等債權人,除於分配期日到場而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外,均得為本訴之被告(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民國93年2月修訂版,頁521參照)。依此,題例情形無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且前揭通知僅在促使異議人注意應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期間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㈡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第13則,民國84年4月出版,頁194參照)。異議程序既未終結,異議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異議人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惟為避免異議人因不諳法律致遲誤其證明義務,執行法院宜於分配期日曉諭到場之異議人或通知分配期日未到場之異議人,以促使異議人注意。」,可知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又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自應以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而原告之異議如被認許,分配表上分配額將被減少之債權人,除於分配期日到場而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外,均得為本訴之被告。
⒉原告主張對債務人即被告坡心公司有多筆債權,均於系爭執
行事件先後參與分配5次,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計有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之1、之2、之3、之4、之5,而其中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之4分配表業已將原告全部債權共計6筆列入分配表,惟本院執行處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表排除於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之5分配表外,且債權人臺北市市場處、林聰儒、債務人坡心公司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是應以債權人臺北市市場處、林聰儒、債務人坡心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臺北市市場處則以原告聲明異議內容就其他債權人債權或分配無爭執,僅就其是否參與分配等程序事項為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是原告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為辯。經查,原告係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提出異議,且債權人臺北市市場處、林聰儒、債務人坡心公司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是依上開說明,則以債權人臺北市市場處、林聰儒、債務人坡心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應列入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
24523號之5分配表,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及同案號之2、之3、之4、之5、96年執字第61840號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於101年4月28日以北院木96執進字第24523號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100年12月21日北院木96執進字第24523號通知、民事債權計算書陳報狀等件為證(見卷一第8至23、26至37頁、卷二第44至69頁)。又被告臺北市市場處未反對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列入分配(見卷二第17頁、第36頁反面),被告林聰儒、坡心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臺北市市場處、林聰儒、坡心公司既均無反對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列入分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應列入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之5分配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謝盈敏附表:
┌──┬─────────────┬───────────┐│編號│執行名義│債權本金餘額(新臺幣)│││││├──┼─────────────┼───────────┤│1│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83,463,219元│││49714號││├──┼─────────────┼───────────┤│2│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1,227,872元│││第111390號││├──┼─────────────┼───────────┤│3│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1,011,306元│││第11391號││├──┼─────────────┼───────────┤│4│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48,509,325元│││398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