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上訴人 高長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二、一一九四0號、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高長銘有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論上訴人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詳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至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共二罪,因屬刑事訴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侵害社會法益,且上訴人本身即為被害人,原審未依法酌減上訴人之刑,且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無戒除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乃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尚無對他人產生重大實害等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上揭之刑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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