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敬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二時許,在台南縣○○鄉○○路○○○巷○○○號屋旁石棉瓦棚內之瓦斯桶(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一個,係前房客遺留贈與屋主即甲○○,安裝在浴室外熱水器供房客使用,已為甲○○所有,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將該瓦斯桶拆卸而竊取之,得手後,旋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街○○○巷口,欲尋找買主變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瓦斯鋼桶一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該瓦斯桶係前一房客留下來,因失業所以想把它載出去變賣等情(見原番卷第十五頁);再前開瓦斯桶上貼有世益瓦斯行標籤,該瓦斯行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間,將之送往台南縣○○鄉○○路○○○巷○○○號給一位方姓男子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三頁);又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開瓦斯桶係向渠承租之房客離開時所留下,並表明贈與渠,而將之安裝在浴室熱水器供租房子之房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另該瓦斯桶遭竊前,確安裝在上址浴室熱水器使用等情,復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足見前開瓦斯桶係前任房客留下贈與被害人甲○○,被害人取得占有後將之安裝在浴室熱水器供房客使用,並非無人占有管領使用之無主物,要無疑義,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明知該瓦斯桶係他人之物,竟將之拆卸欲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以該瓦斯桶為前任房客所有,然已拋棄所有權,又證人甲○○於被告前任房客搬離之後,僅將之置於被告雄所住房屋屋簷下長達十個月之久,亦未實際管領該瓦斯鋼瓶,顯亦無先占之意思,又非證人丙○○所有,應為無主物,被告將之據為己有,為民法先占之事實行為,依民法第八百零二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因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接受偵訊時係證稱:「(問: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三時,在台南縣○○鄉○○街○○○巷口,經警方當場查獲其已竊取得手並正準備轉賣得利瓦斯桶一桶,該瓦斯桶是何人所有﹖)答:是前任房客退租搬遷後所遺留下來給我,接收該瓦斯桶後我才把瓦斯桶擺放收好。(問:你把瓦斯桶當時放置在何處﹖)答:放在乙○○所租之房子旁屋簷下。」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被害人甲○○已證稱【該瓦斯桶係房客遺留下給我】,並【將瓦斯桶擺放收好,放在被承租房子屋簷下】,被害人已移轉占有及事實上管領該瓦斯桶,則該瓦斯桶顯非無主物,應無疑義。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詳為查明,遽認該瓦斯桶係無主物,被告已因先占之事實而取該得該物之所有權,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有未當。公訴意旨基於同上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然當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途以賺取金錢,乃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以變現花用,惟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瓦斯鋼桶價值僅一千元,犯罪所得微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