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甲○○所經營之「生活空間餐飲店」,趁該店已打烊,無人看顧之際,戴棉質手套一雙,從該店旁小巷內推下該店之抽風機後,由抽風機口踰越攀爬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硬幣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得手後欲離去時,因觸動該店內之防盜器,經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 蘇云俞 會同警察前往現場勘查,乙○○見狀隨即奪門逃逸,為警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同上市○○路○○○巷○○號前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棉質手套一雙及所竊得之上開硬幣。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蘇云俞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於警卷及扣案之棉質手套一雙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所經營之「生活空間餐飲店」,於夜間被竊當時並無人看守,平時僅作為店面使用,告訴人平日並未居住在內,係居住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五二之八號十四樓之住所,故該店裝設有保全自動報警系統,案發後告訴人經警通知方趕赴「生活空間餐飲店」,有告訴人及證人蘇云俞警訊筆錄可參,是該處所顯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人認告訴人平日均居住於其內,容有誤會。而該商店之抽風機口裝設抽風機雖為供建築物通風之用,但亦兼具隔絕防閑作用,應係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為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記載「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棉質手套一雙」,然被告如何將棉質手套一雙用以竊盜,並未於事實載明,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稱:因其父親剛去世,錢都花光了,隔不久其祖父又住院,缺錢才出此下策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途賺取金錢、犯罪所得不多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棉質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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