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六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治路與中正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四十公里之交岔路口,且時值凌晨行車燈號已改為閃光號誌,可能會有車輛由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速超速急馳欲通過岔路口,適乙○○由南向北,沿中正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直行穿越岔路口,甲○○見狀煞避不及,致其車前保險桿正面撞及乙○○自小客車後右側,造成乙○○受有右足和左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甲○○見已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竟又起意逕自加速駕車逃逸離現場。嗣警方在車禍現場尋獲甲○○該輛自小客車遭撞落之號牌一面,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押書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標線清晰、閃光號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不料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四十公里之交岔路口,且時值凌晨行車燈號已改為閃光號誌,可能會有車輛由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速超速急馳欲通過岔路口,適乙○○由南向北,沿中正路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而至,被告煞避不及致發生撞及因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告訴人傷勢之輕重、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三月、肇事遺棄罪部分有期徒刑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聲請上訴稱被告未出面和解負起應負之相關責任為由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量刑時已斟酌當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害人乙○○(含EB─7758號小客車車主 陳正中 )達成民事上和解,由被告當場賠償新台幣二十一萬五千元予被害人,有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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