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時十五分,在嘉○○○區○○路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用於傷人之兇器老虎鉗一支,剪斷自行車之鏈鎖,竊取乙○○所有自行車一部,得手後擬離開現場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老虎鉗一支。
二、案經嘉義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雖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為上訴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攜帶其所有老虎鉗一支,竊取乙○○所有自行車,於要騎走時經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自行車未上鎖,伊並未以老虎鉗剪斷自行車之鏈鎖,老虎鉗係警察在伊身上搜出,並非以之供犯罪之用等語。
三、惟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坦白供稱:「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嘉義巿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內,竊取一部自行車」、「我是手持一支老虎鉗剪斷該部腳踏車之鏈鎖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為身體不適,年老無工作,因此我便偷竊該部腳踏車準備得手後,轉售給他人以獲取利潤作為日常生活費用」(詳警卷第一、二頁)。偵查中亦稱:偷該車打算賣掉來醫病(詳偵查卷第五頁),至原審審理時猶坦承偷車,僅以未持老虎鉗剪斷自行車之鏈鎖(詳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一二一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被害報告單及保管書、嘉義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二幀等在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甚為明確,所辯未以老虎鉗剪斷自行車之鏈鎖行竊及於原審改稱:係騎錯自行車,並非蓄意行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甲○○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實施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老虎鉗一支,業據被告供認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持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將扣案之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壹支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