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七號C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乙○○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九日、九月十七日依法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懇請法院依法進行訴訟,惟遲至今仍未收到任何有關本案進行具體訴訟之通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復規定:「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證據。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再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爰懇請鈞院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重要卷證以利訴訟。又抗告人並非空言舉證,抗告人所持有之文書證物均可當庭陳交佐證,綜上狀請鈞院儘速開庭審理以明真相等語。
二、自訴意旨則略稱:自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聽說其父 張惜金 毆打其兄 張國欽 ,因其兄係重度殘障,日常生活需人打理,遂勸其父不要再毆打,而父親遂要伊走開,自訴人便稱:「你再打我就報警」,其父便持木棍毆打自訴人,其父毆打自訴人因撞到東西,故左手三、四指有淤血,被告甲○○係嘉義醫院院長,而 張宏榮 係嘉義醫院之骨科主任,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自訴人之父張惜金所受之傷害係自己撞到東西所肇致,竟由張宏榮於診斷證明書載明:「遭人毆傷」,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並由甲○○以嘉義醫院院長之名義蓋印出具該診斷證明書,嗣自訴人之父持該診斷證明書提起告訴,使自訴人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於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四、經查:
(一)自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因開門聲音太大聲而遭自訴人之母 張林秋香 責罵,自訴人心有不甘,亦大聲辱罵其母,適其父張惜金聽聞,認自訴人之行為不當,遂動手毆打自訴人,自訴人不甘勢弱亦動手毆打其父張惜金,致張惜金受有下腰背扭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該案告訴人張惜金於警訊時指述稱:伊於當日五時四十分許在廁所聽到伊妻子張林秋香因吵醒伊參子張國欽(植物人)與乙○○互相辱罵,伊從廁所出來,聽兒子乙○○說:「我一晚沒有回來就放跳蚤在我房內」,還用手指著伊說,你從大陸來台的共產黨比國民黨更壞,還向他媽罵三字經,伊忍不住就與他打架‧‧‧伊下腰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是因伊與兒子拉扯中他用腳蹬過來伊後退撞到茶几所致,胸部挫傷及四肢擦傷是因拉扯中所致等語,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之母張林秋香於偵查中證稱:乙○○把張惜金壓在地上,是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五點多時在伊家等語相符,並有嘉義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均詳原審卷第六一、六九至七一頁所附上開案件偵查筆錄)。又自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張惜金一案,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自訴人本已提出上訴稱:「再者,就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整個事與右事有整體系的預謀‧‧‧是拉扯之間,父親自己撞傷,因其父與其母聯手毆打被告‧‧‧」惟隨即聲請撤回上訴稱:「惟被告時日來,經反覆思索,對原審判決,誠然面對,故依法提起撤回上訴聲請」等語因而確定,足見其對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應無不服之處。
(二)再者,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上開案件時亦自承:當天是其和媽媽說話語氣不好,其只是有和父親拉扯等語,經原審質以是否因此造成張惜金腰背扭傷,腰錐壓迫性骨折之傷?則供稱:是其在拉扯之間造成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七頁所附上開案件審判筆錄),足見前揭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張惜金受有上開傷害,與事實尚無不合之處,而該醫院醫師張宏榮乃依張惜金之陳述書立診斷證明書,其於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核與前開張惜金之指述無不符之處,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實記載之處,而認張宏榮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另查,嘉義醫院之驗傷診斷程序,係經由診治醫師按其傷勢開立驗傷診斷書並負診治全責,該院院長代表機關首長並無實質審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嘉義歷字第四四一八號函附卷可查(詳原審卷第五二頁),顯見自訴人指訴被告與診治醫師張宏榮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原審依調查結果,認本件罪嫌不足,因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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