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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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賴美麗 被告 林瑞傑 訴訟代理人 盧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同案被告乙○○(業經判決)邀同同案被告甲○○(業經判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八十一年起即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屆期均未清償,均以展期方式為之,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後一筆借款之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詎上開三筆借款均屆清償期,而同案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經聲請拍賣同案被告甲○○之不動產獲償分配五百七十六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尚不足受償二百八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件為訴外人超鴻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鴻公司)之借款,而本件為同案被告乙○○本人之借款,係屬二筆不同之借款。
(三)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當時,係以最低之放款利率加碼計算利息,並無被告所稱超出利息之行為。
(四)至於違約金部分,其計算方式係依兩造約定,且銀行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已陳報財政部,並無過高之情形,一般銀行計算方式大部分均是如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之借款業經原告在八十六年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請求,經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今原告復起訴請求借款,不知有無重複起訴請求。
(二)原告應提出其交付金錢借貸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兩造之金錢消費借貸確實金額。然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係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主張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同案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無關。另原告所提出同案被告乙○○、被告、同案被告甲○○之約定書日期分別為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受邀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出之收回紀錄並無何證明力。
(三)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利息自百分之九點一二五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六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原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四二號強制執行被告財產時,其申報之債權及分配債權表內利息之計算自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均以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縱利息自八十六年起逐步向下調整,迄今接近零利率時代,但原告未依約定浮動利率計算,而以八十六年固定之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其強制執行計算書之請求不符契約之本旨,此部分應予抵銷本件請求之債權額。
(四)借據內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法院得依職權酌減,同案被告乙○○所經營之超鴻公司與原告往來數十年,金額龐大,一向按期繳息,未曾間斷,原告主張債務之清償期在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竟未於當時行使權利,延至九十年房地價格滑落,致房屋拍賣價格低落,損害之發生原告不能辭其咎,且原告拍賣分配中收取利息違約金之部分高達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其違約金確實太高,請求斟酌免除。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書第二十七條約定(見本院卷第九頁反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一)超鴻印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邀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詎超鴻公司於屆期後仍未還款,經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對超鴻公司、同案被告乙○○、甲○○、被告起訴請求連帶給付七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九頁)。
(二)而本件則為同案被告乙○○邀同同案被告甲○○、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用共計五百七十萬元,詎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同案被告乙○○、甲○○與被告連帶給付扣除拍賣價金後仍不足清償之部分即二百八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一至二頁)。
(三)綜上,前案借款之主債務人為超鴻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同案被告乙○○、甲○○、被告,而本件之主債務人為同案被告乙○○,連帶保證人為同案被告甲○○、被告,此二借貸關係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亦即為二不同之請求權,原告自無重複起訴之情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一頁之起訴狀),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當庭就利息部分請求減縮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五計算,就違約金部分亦隨同減縮,被告於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五至十三、四十八至五十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是否交付借款五百七十萬元予借款人即同案被告乙○○?
(二)原告是否未依約定超額請求利息?
(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三、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交付借款五百七十萬元予借款人即同案被告乙○○?
1、查原告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分別將貸款一百萬元、三百七十萬元、一百萬元匯入同案被告乙○○設於原告之東臺北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是以原告確已將貸款如數交付予同案被告乙○○。
2、至原告雖僅提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借據二紙、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借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至七頁),然上開借據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當庭亦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十一年就向原告借款,但這三筆款項從未清償,均以展期方式為之,展期至八十五、八十六年等語,而被告當庭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與系爭借據下方備註欄所載初放日分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年一月十日(見本院卷第五至七頁)相符,是以被告空以借據所載日期不同為抗辯,顯不足採。
(二)原告是否未依約定超額請求利息?
1、依借據第二條前段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如貴行(即原告)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六後之利率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五至七頁)。原告當庭自承:現在之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加碼百分之一點六,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五計算利息,且違約金亦隨同減縮等語,被告當庭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以目前較低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並無不當。
2、被告辯稱:原告於先前執行前即已較高之利率請求,主張就超出約定利率部分予以抵銷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同案被告乙○○、甲○○於執行當時並未對分配表提出任何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四二號強制執行時即有超額請求之情事,其所辯委無足取。
(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1、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凡債權人之正當利益顯無如約定額之多,或實際所受之損害與約定額相懸殊,或有其他顯不公平之情形者,始得謂之過高(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號判例,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五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九七八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參照)。
2、依借據第二條後段約定:「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五至七頁),折算其違約金之計算標準為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八六三五、一點七二七,倘債務人(即同案被告乙○○、甲○○、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原告)可得按時收回債權,而無須循訴訟途徑或強制執行程序,浪費無謂之時間與精力,故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適當,無庸酌減之。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能即時執行拍賣同案被告甲○○之房屋,致拍賣價格不佳云云,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本有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可由原告自行決定何時及如何求償,被告未顧及本身未能依約如期清償之情形,反謂原告未及時請求或執行,顯有違誤,且原告之求償情形非屬審酌違約金適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故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要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聲請調閱拍賣被告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卷,然有關其執行名義、債權核算情形、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甚明,自無調閱該執行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