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審認被告以脅迫手段,使告訴人寫協議書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惟告訴人積欠 徐明雄 債務、被告之公司受債權人徐明雄委託催收債務屬實,且業經徐明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徐明雄已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法律文件得據以對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實無脅迫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必要,自未成立該確定判決所述之犯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不予採用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查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仁字第一五二○號強制管理命令、八十七年民執仁字第二一四四號通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並未經聲請人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依前開說明,自不在「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範圍內。且聲請人任職之公司受債權人徐明雄委託催收債務,雖徐明雄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法律文件得據以對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人並提出抵押權人為徐明雄等人之八十六年民執仁字第一五二○號法院強制管理命令為據,惟依聲請人所另提出之八十七年民執仁字第二一四四號通知,足見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終結在案,顯見該案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此或可解釋何以徐明雄會將有抵押權擔保並經書立本票三紙之八十萬元債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委託聲請人之公司代為處理逾期應受帳款管理、催收事宜之原因,在事理上與聲請人是否有以脅迫手段使告訴人寫協議書無涉,顯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開始再審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原因。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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