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 亞培諾美婷 「Reductil」膠囊貳拾捌顆(含包裝紙盒、鋁箔裝紙、藥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事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販賣偽、禁藥之犯意」,應更正為「販賣偽藥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
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亞培公司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該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之仿冒藥品,鋁箔包裝紙上均有標示商標名稱、圖樣,則其仍有主張該等商標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販賣上開藥品,係一行為同時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商標之名稱及圖樣部分),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於國民健康足生重大危害,本不宜寬貸,
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㈢扣案之亞培諾美婷「Reductil」膠囊偽藥28顆,藥品部分雖
經鑑定均為偽藥,固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同時屬商標法第83條之仿冒商標商品,為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而本件既有商標法之特別規定,屬刑法第11條但書之情形,本院即應依商標法第83條諭知沒收。至藥品以外之包裝盒組成(含外包裝盒、鋁箔裝),均係仿冒本案公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
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