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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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經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並經兩造住所所在之松山區龍田里里長辦公處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被告於94年9月13日離家迄今未返等語,有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孫捷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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