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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