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51號原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
PoroPoin25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兩造簽訂僱傭契約,期間原定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為期一年,雙方得另行合意延聘僱期間,嗣上開期間屆滿後,兩造合意展延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約定薪資為每月以美金八千三百元計算,並以新臺幣折付之;依僱傭契約第七‧一條約定,若被告欲離職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原告,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三個月之薪資之數額。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無故曠職三日以上,未依約於離職前三個月通知原告,依上揭約定,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三個月薪資之金額,以為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期僱傭契約、展期協議書、航空信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函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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