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645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23日下午10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朝西,停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東向西道路前,乙○○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將車臨時停放在其右側前後輪胎距離路面邊緣80公分。適甲○○於同日下午10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速度過快,閃煞不急追撞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側,至甲○○隨車倒地,受有左側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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