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43號再抗告人 周建泉 相對人 陳卓秀鳯
黃郭完江 胡罔 胡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7年7月4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4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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