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99年度裁字第65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終審法院(即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59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狀內容,未對本院再審判決表明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尚難謂已對本院再審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仍未甘服,主張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再審判決及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復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98年度再字第40號卷宗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59號卷宗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聲請人主張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聲請人另主張⑴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⑶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⑴⑵部分】及判決【⑶部分】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詹日賢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