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金鎮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金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因認其與 陳欣瑜 有情感、金錢糾葛,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故意,接續於98年11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石業有限公司,以電腦連接網路,使用暱稱「 小強 先生」,先後於陳欣瑜所申請之「彌陀雅築」(聲請書誤載為「彌陀雅筑」)雅虎奇摩部落格、陳欣瑜之自稱「JJ潔」之友人所申請之雅虎奇摩部落格中,分別發表「各位評評理本站主本名: 陳品均 ,法名:妙淫,網名:妙妙(假尼姑)詐騙高手利用神明之名義騙取錢財,再利用身體騙取金錢,真是高招。各位請問一下你們有聽說(做火宮)燒幾張金紙就要5萬十萬嗎。既然自稱行菩薩之路那為何又寬衣解帶兩腿開開做出淫蕩得姿態誘惑我這個年事已高的男子,既威脅我不能離開你而妳卻騙足了錢避不見面,這是什麼道理,所以我不希望再有人受妳騙,因為錢不好賺」、「各位評評理網名:妙妙,法名:妙淫(假尼姑),本名:陳品均,是詐騙高手利用神明之名義騙取錢財,再利用身體騙取金錢,真是高招。各位請問一下你們有聽說(做火宮)燒幾張金紙就要5萬十萬嗎。既然自稱行菩薩之路那為何又寬衣解帶兩腿開開做出淫蕩得姿態誘惑我這個年事已高的男子,既威脅我不能離開你而妳卻騙足了錢避不見面,這是什麼道理,所以我不希望再有人受妳騙,因為錢不好賺」等足以毀損陳欣瑜名譽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誹謗陳欣瑜。
二、案經陳欣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陳欣瑜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王金鎮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王金鎮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及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金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前開網路部落格內分別張貼上開文字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在網路部落格上所寫的都是事實,我是要提醒大家要提防陳欣瑜,不要被陳欣瑜騙,且上開文字內容並無不雅、惡毒的話。另本案件是一案三判,我先前已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使用暱稱「小強先生」,先後於陳
欣瑜所申請之「彌陀雅築」雅虎奇摩部落格、陳欣瑜之自稱「JJ潔」之友人所申請之雅虎奇摩部落格中,分別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之文章等情,除經被告自白無訛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瑜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部落格網頁文章、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年3月8日雅虎資訊(一00)字第01590號函暨(http://tw.myblog.yahoo.com/Z0000000000)申設人帳號「Z0000000000」會員資料、於98年11月5日上午11時52分49秒以「暱稱(小強先生)」至上開部落格留言之申設人會員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7月1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869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件(見100年度他字第1289號卷第3至4、6至9、16至19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被告固辯以:其上開文字內容並無不雅、惡毒之語云云,惟被告分別於告訴人及其友人「JJ潔」所申請之部落格中發表之上開文字內容,使用「詐騙高手」、「利用神明之名義騙取錢財」、「利用身體騙取金錢」、「寬衣解帶兩腿開開做出淫蕩得姿態誘惑我這個年事已高的男子」、「威脅我不能離開你而妳卻騙足了錢避不見面」等文字,且觀其內容乃在指摘告訴人說謊騙取金錢、以身體為誘餌騙取金錢云云,均已達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疑。次按刑法第310誹謗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佈於眾之行為。本案被告在前開部落格等內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不特定人均得進入該網頁觀覽,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1289號卷第2頁、本院101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第9頁)。且依上開文章之內容以觀,被告用意乃在告知瀏覽者,告訴人有其指摘、傳述之事實,則被告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亦可認定。再被告於告訴人所申設之部落格內,已表明其所指摘之對象即為該部落格之站主即申設人,而告訴人之偏名為「品均」,其熟識之友人均稱告訴人「品均」,告訴人修行之道號為「妙雲」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100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第8頁反面)。被告於告訴人及其友人「JJ潔」所申設之部落格內,均以「網名:妙妙,法名:妙淫,(假尼姑),本名:陳品均」等文字表明此為其所指摘之人,自足以使瀏覽前開告訴人部落格內上開文字內容之不特定人、瀏覽上開「JJ潔」部落格內上開文字內容之告訴人之友人,均可得知悉被告所指之人即係告訴人,被告所為自已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我在網路部落格上所寫的都是事實
,我是要提醒大家要提防陳欣瑜,不要被陳欣瑜騙云云。然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既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實縱屬真實,然僅限於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者,仍不得主張此一免責要件。查被告雖稱其所發表之文字內容均係真實,惟證人陳欣瑜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只是單純的客戶關係,並無男女朋友之情感關係(見本院101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第5、8頁),是被告稱其上開文字內容均為真實,已非無疑,且被告於上開文章內指摘告訴人「詐騙高手」、「利用神明之名義騙取錢財」、「利用身體騙取金錢」、「寬衣解帶兩腿開開做出淫蕩得姿態誘惑我這個年事已高的男子」、「妳卻騙足了錢避不見面」等語,然並未能提出其有何合理之依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證據。況被告於前開部落格所發表之上開文章所指摘告訴人說謊騙取金錢、以身體為誘餌騙取金錢等內容,經核無非僅係告訴人私德及私生活領域範圍內之事實,縱確有其事,要難謂與公共利益攸關,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據以免責。
㈣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國家對言論自
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刑法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要旨供參)。
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者」,乃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詐騙高手利用神明之名義騙取錢財,再利用身體騙取金錢,真是高招」、「既然自稱行菩薩之路那為何又寬衣解帶兩腿開開做出淫蕩得姿態誘惑我這個年事已高的男子,既威脅我不能離開你而妳卻騙足了錢避不見面,這是什麼道理」等攻訐告訴人文字,其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顯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衡諸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以上開文字內容對其人格價值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負面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被告在前開網路部落格中發表該等文字,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自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作適當評論,故亦不得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藉以主張阻卻違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 張瑞芳 ,以證明有人欲找告訴人算帳云云,然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此僅屬告訴人私德之事項,自非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有關,亦不足為被告上開文字內容係屬適當評論之認定,均無礙被告上揭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甚明,證人張瑞芳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再被告雖辯稱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應為被告前案之效力
所及,不應一案三判云云。惟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11月11日,因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上張貼恐嚇危害安全內容之文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9年11月1日確定;再於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4日在該自小客車上再度張貼其他恐嚇危害安全內容之文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1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2至76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被告本案行為係於98年11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55分許,以在前述部落格發表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而侵害告訴人個人名譽之法益;相較前開案件,被告係於98年11月11日、19日及24日,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上張貼恐嚇危害安全之文件,而侵害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則被告本案行為時間與前開案件時間尚有相當之間隔,且行為方式不同,應係個別起意為之,況被告本案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與其前開案件均屬侵害告訴人之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並非相同,自難論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單純一罪,是其前揭辯詞,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個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於密接時間之98年11月5日上午11時52分、11時55分許,在前開網路部落格中,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先後對告訴人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衡其上揭行為,均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接續犯。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要無任何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