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街五十四之八號二樓「甲○○○○」之住戶
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台中市○○區○○街○○○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
告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止,計有六年之管理費一萬一千元未繳納(八十
四年至八十七年每年一千元,八十八年為二千元,八十九年為五千元),迭經催
討,被告仍拒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管理費。被告則以當初房屋買賣契約有約定管理費應由停車收入費用
支付,伊沒有收到決議文,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住戶會議決議
未經主席簽名、出席人數不足,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決議應為無效
,如仍須給付管理費,伊以自宅維修費用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等為證
。被告對於欠繳管理費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村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三項、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管
理費之繳納係由係由區分所權人會議或規約所決定,並非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
買受區分所有建物時之買賣契約可得約定或改變其負擔方式,被告辯以房屋買
賣契約書之條款主張免責乙節,與管理費之形成規範基礎不符,參諸前揭說明
,被告不得以買賣契約之條款對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住戶規約而免繳管
理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決議應為無效等語。經查,前開
會議記錄,皆有主席簽名,並經公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前開會議記錄、會議通知單、會議出列席簽到名冊等附卷可查,被告雖復辯
稱簽名係事後補簽名等語,然查,被告自承其均未出席(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從得知當場有誰有無簽名,何從得知出席人員係
事後補簽,此僅係被告事後推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
,其性質應與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否則法律關係將處
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是則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
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
,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判決可供參酌)。惟查,被告並未對於前開決議依法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
院撤銷之,退而言之,縱令被告抗辯屬實,依上開說明,該決議自仍有效存在
,被告仍應受其拘束,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四)又被告以維修費主張抵銷乙節,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無從認定被
告有此主動債權可資抵銷,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抵銷之抗辯(見本院九
十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抵銷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及住戶規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