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王靖雯
被   告  葉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原列載總經理 魏家祥 ,於民國109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已變更
為游建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游建烽乃於108年11月27日到職(見本院卷第
78頁),於109年1月17日起訴之前就已經變更。故原告以總
經理魏家祥已經解任且變更為游建烽而聲明承受訴訟,實際
上應為請求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游建烽而已,並非起訴後法
定代理人有變更之承受訴訟問題,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1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並簽立本票
、信用貸款申請書。不料被告僅為部分清償,即未再依約清
償,原告已依與台新銀行間之信用保險約定,賠償被保險人
台新銀行20萬元,且取得代位權,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
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貸款
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
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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