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鼎富葉定 間請求變更獨資企業負責人聲
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鼎富尚欠聲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23
5,29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詎其將奶油泡泡糖婚紗婚禮攝
影商號(下稱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借名登記予其父葉定,
以規避強制執行,有害聲請人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聲請
人得代位葉鼎富請求葉定變更登記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為
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有所
請求者,依法已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
對人葉鼎富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相對人葉定將系爭
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予相對人葉鼎富名下,惟聲請人代
位行使相對人葉鼎富之請求權,不得再以葉鼎富本人為相對
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裁判參照),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基上,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葉鼎富之權利並聲請調解,顯
無調解必要且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
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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