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德信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在案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審查表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南簡補字第
169號返還借款卷宗核閱無訛,依原告之主張,非顯無勝訴
之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