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68號
原   告  簡蒼洲
被   告  吳蒨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中旬,以聯興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發票號
碼分別為BK00000000,CE00000000號,發票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105萬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下稱系爭發票2張)予又允公
司,又允公司則開立一張面額10萬元的支票交付被告簽收,
然實際上並無交易,致聯興公司平白無故繳付營業稅。
(二)該案係因原告結束聯興公司時,去稅捐稽徵處調閱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核對發現所開立的發票金額
與實際收入到公司的帳戶總額差異甚大,故予提告,然檢察
官僅調查上述兩筆發票,而一經調查係為虛偽開立,其餘皆
不續查緝,且該案檢察官僅發傳票兩次給原告,原告亦從未
與被告一同偵訊過,最終只於107年12月收到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起訴書,且原告從未收到該案之判決書(107年訴字
第3325號,原告係由司法院的網路查詢系統查閱而得知),
所以對於該案在檢察官和法官的審理以及證據的呈現上,一
無所悉,且檢察官僅對該兩筆開立給又允公司的發票進行調
查,其餘的項目並無任何的查辦結果。原告係依上開起訴書
(107年訴字第3325號)內容而推估系爭2張發票之營業稅額
應各為5萬元,合計為10萬元,並以此金額為提起損害賠償
之標的。又起訴書中亦載明又允公司 董秀玲 提供10萬元支票
作為對價,且又允公司持系爭2張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項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未分配盈
餘稅額共60萬6000元。
(三)原告去稅捐稽徵處欲調閱營業稅繳納之收據影本,然因系爭
2張發票號碼的英文字母開頭不同,所以係應為103年7-8月
一張,另一張應為103年9-10月,該兩期聯興公司並無實繳
稅額,係因聯興公司該兩期都有「得扣抵進項稅額」加「上
期(月)積留抵稅額」大於「本期(月)銷項稅額」,故在
這兩期的「本期(月)應實繳稅額」為0,故該兩期無繳費
證明,但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401)」以資證
明該兩期的報稅明細,聯興公司係因上述原因在該兩期並不
需要繳稅,而事實上又允公司已以系爭2張發票作為該公司
的進項發票予以規避該公司的應繳稅負,故若無該不實的發
票,聯興公司能保留更多的「累積留稅額」予以沖抵銷項稅
額或退稅。此外,聯興公司業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

(四)綜上,上開兩筆發票總額皆為105萬元,營業稅額應各為5萬
元,又允公司始開立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而該支票並無入
帳至聯興公司戶頭。且因營業稅之申報為兩個月一期,故該
虛偽開立的發票係為103年8月,而聯興公司已於103年9月申
報營業稅,故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3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延遲利息。
(五)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3年8月底做完月子回到聯興公司時,原告即拿著他
與機械公司簽訂的買賣合約跟被告說公司進了2台CNC機台,
且跟日盛租賃貸款,所以要被告開發票給他簽訂機械的公司
,機械公司資料也是原告提供給被告照著上面的公司名稱與
統編開立,但時間已久應該是全額貸款,或許也有用到發票
的繳款,全額貸款發票如下:日盛公司開給聯興公司,聯興
公司開給又允公司,又允公司開給日盛公司,溢開金額或許
用於公司發票貸款的部分,而被認為是違反商業會計法。又
因時日經過已久,資金運用資料亦均存置於聯興公司。至於
為何未存入聯興公司戶頭,要視當下收支款項的運用,比如
現金繳納會計師用,房租費用、水電費用、車貸等等都是公
司需以現金支付的費用,其公司停業結束後資料由原告一人
私自處理,而被告雖是聯興公司會計,但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也是實際共同經營人,被告質疑原告結束公司所賣資產金額
並未與被告結算,這是被告的損失,故保留法律追訴權,綜
合以上的陳述,被告何以要賠償原告的損失。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聯興精
密科技有限公司」(即上開聯興公司,下仍稱聯興公司)主
辦會計之人員。詎被告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
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聯興公司與又允實業有
限公司(即上開又允公司,下仍稱又允公司)之間,實際上
並無銷貨之事實,被告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以聯興公司之名義
虛偽開立系爭2張發票,並交付與又允公司之負責人董秀玲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董秀玲則提供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發
票日期:103年9月1日、支票號碼:QG0000000號)與被告,
作為對價。嗣又允公司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項稅額,被告即以此詐術幫
助又允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未
分配盈餘稅額共60萬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之公平及正確性,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861號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2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直承: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57、59頁之10萬元支票是存到伊的戶頭去提示。系
爭2張發票是伊開立的,伊知道他們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3325號刑事卷第61頁、第65頁),該案乃以
認罪協商審結,判處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因上訴不合法,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節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關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債,以
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且民法所定
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
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
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茲應審究者,原告是否有因被告上開虛開發
票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經查,被告所虛開之系爭2張支票所
屬年期分別為103年7-8月及103年9-10月,該2期營業稅並無
實繳稅額,僅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
中分局函及所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原告雖另主張若無被告虛開之系爭2
張不實發票,聯興公司即能保留更多的「累積留稅額」於日
後再予以沖抵銷項稅額或退稅等語,惟系爭2張發票既屬被
告所虛開之不實交易發票,則原告儘可持上開刑事確定判決
向稅捐機關主張免繳營業稅,況原告既直承其已結束聯興公
司等語,則原告對於被告虛開系爭2張發票之結果,如何導
致聯興公司累積之留抵稅額因此而於何時遭提前扣抵完畢,
導致聯興公司於日後何時實際繳交多少營業稅款;或被告若
未虛開系爭2張發票,聯興公司本得於日後之何時,如何可
退多少稅款等節,既未具體說明,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
據前揭說明,即難僅依原告片面主張認定聯興公司確有因被
告虛開系爭2張支票行為而實際上受有何財產上損害。
(三)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件尚不足以證明原
告確有因被告虛開系爭2張支票行為,而實際上導致聯興公
司受有損害,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事實,既未能提出足資為此
認定之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
本件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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