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定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05年7月20日1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5年7月20日10
時至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4號
被告林定達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路00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塔后12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達於民國10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又因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而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0日11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安
歧建築工地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
金門縣○○鎮○○路00號前路段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定達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
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供
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金門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據,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檢察官聶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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