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喬伊那 (BOAJOYANNECATAPANG)
代 理 人  蘇文斌 律師
相 對 人  徐楷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法院依聲請為准
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
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
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
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774號
民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
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已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然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83號
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774號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之,惟聲請人已就該裁定所示本票向本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83號審
理中,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壢簡
聲字第89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或提供等
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8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894號、本院105年度壢簡聲字第89號等卷
宗核閱無訛。據此,聲請人前就同一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
行,且經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金
,始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照
前開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105年度壢簡聲字第89號裁定,業已准許聲
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聲請人再行提出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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