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53號
原   告  王野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
被   告  林新興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
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太麻里地政
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太麻里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8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
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
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
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毗鄰被告所有之同段1246地號土地
(下稱1246地號土地),詎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自己之土地上搭蓋廁所及圍牆,非故意
逾越地界,且水泥磚造廁所上方尚有水塔,如需拆除,所費
不眥,況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地政機關並未標示廁所及
圍牆占用情形,難以作為自動履行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太麻里地政
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成果圖、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30至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
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
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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