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黃慶烽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
五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一二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五年度壢簡字第九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140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聲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
字第6412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
件現已進行至核發予債權人薪資債權移轉命令階段,嗣聲請
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經和解並已清償完畢,並已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並核閱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9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另,系爭執行事件雖已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惟在債權人
之債權未獲全部滿足前,系爭執行程序即屬尚未終結,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仍有實益。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
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
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
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
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
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且不
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
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2,925元【計算式:19
,5005%3=2,925】。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
定擔保金額為2,925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