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孫銘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代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
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依同法第
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有執行異議之訴等之提起
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判要
旨、88年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76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如不停止系爭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
狀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7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
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及
同年1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檢還執行名義予相
對人在案,又第三人業於同年12月8日將所扣得之款項檢送
相對人,則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意旨雖謂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惟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紀錄,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臺中簡易庭索引卡查
詢證明及簡覆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
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