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60號
原 告 黃麗玲
被 告 陳珊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台中市○○路○○○○號16樓之17室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0,0
00元,嗣於租約到期後仍出租予被告,現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惟被告尚積欠其民國(下同)102年1月租金7,800元、
同年7、8、9、11月租金4萬元,103年4月租金9,000
元,共積欠56,800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00元。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房租是透過轉帳交付予原告,轉帳銀行不固定,可能有時轉
帳不成功,有時有困難,而有延遲繳款之情,惟陸續都有繳
納租金,於前案訴訟時,原告有自承並未積欠租金,且法院
亦有判決並未積欠租金,況有時家電損壞亦有自租金中扣除
,時間已久遠,不確定是否有積欠原告所述之租金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
,現仍積欠租金56,8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27至38頁),被
告不否認有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惟以上揭詞置辯,按原告所
提出之轉帳資料,其主張分別於102年2月10日、102年4
月10日、102年6月10日被告有轉帳12,200元、18,000元、
18,000元,以資繳納租金,其餘未見有轉帳資料,即認有積
欠租金等語,惟查,上開轉帳資料之轉帳銀行並非同一間銀
行,此有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此核與被
告所述相同,是其他有轉入資料之款項,為何即非被告之轉
帳,未見原告說明之,已有疑義。再者,依原告所主張之轉
帳金額,與二造所約定之租金金額為1萬元,並不相符,其
中102年4月,若係2個月之租金,轉帳金額應為2萬元,
惟原告所稱被告轉帳之金額僅有18,000元,但原告未就額餘
求償,則被告所稱有時因家電損壞而予以扣抵一節應非虛偽
。是礙難僅以轉帳資料中,未有102年1、7、8、9月之
轉帳資料,即認被告有積欠租金。
㈡、又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
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原告於104年另案訴
訟中,已表示被告並未欠租,法院亦認定被告均有繼續繳納
租金之事實,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背面
),則原告既於104年時表示被告並未積欠租金,其現復未
主張被告於102年有積欠租金,顯已違反上開禁反言原則之
適用。原告雖以該訴訟,所謂未欠租之陳述,為律師所為,
而非其真意,惟該案並未委任律師此有判決書可稽,縱有訴
訟代理人,該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
力,是原告以此否認該案之陳述,難謂有據。是原告前既表
示被告並未積欠租金,其復未能提出被告積欠租金之證明,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6,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
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