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四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分之壹顆(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本件並扣得MDMA藥錠二分之一顆(毛重零點二九公克),(二)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參酌聲請人之聲請,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