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HO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HOSIEWKW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趁其房東乙○○出國之際,竊取其所有0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牌,得手後懸掛於不明機車使用,同年六月十二日騎經臺北市○○○路、和平東路口,因違規被拍照,為乙○○指認照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木柵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嫌,經公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又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日開始偵查,迄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已完成。
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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