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間自借款取得日起十三年,前二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五計息,第三年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借款後,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應付之款項未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三萬零八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書、本票、放款支付通知書及匯款收據、放款帳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約定書足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本票、放款支付通知書、電匯申請書、放款帳卡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三萬零八百一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