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 曾志騰 於七十八年十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詐稱伊已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六、五六六之二、五六
一、五三五等地號土地地主 吳榮輝 等人談妥買賣事宜,另有同地段五九三地號等十筆土地為其公司所有,均有合建之意並出示「合作承攬興建房屋契約書」樣本一份,由說乙○○入股合作建築,使 周某 陷於錯誤允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與甲○○簽訂協議書,由曾志騰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當場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三百萬元予甲○○,約定以一個月為期,倘屆時不能履行,當即退還該保證金,甲○○因與地主實未談妥,故得款後亦無法依約履行,經乙○○再三催促,乃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又簽訂增補契約書,佯稱於同年六月底前可完成合建契約事宜,意則伺機拖延,惟甲○○經周某多次通知均未能履約,所收保證金三萬元亦拒不返還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詐欺罪嫌,係違反刑法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度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其次,被告係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經被害人 周學廣 提出告訴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年二月十二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嗣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五月七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追訴權之時效業已經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