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係兄弟關係,丙○○與甲○○係夫妻關係,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曾因細故生有嫌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甲○○、丙○○之住處,乙○○與甲○○因故發生爭吵,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而互毆,乙○○復持電風扇傷害丙○○,致丙○○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而甲○○受有兩肩、兩側上臂、左腰多處條狀及線狀擦傷、腹部輕微紅腫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胸壁近左腋處擦傷、右手腕及右手背皮下瘀血、右小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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