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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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2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余士榮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7日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107年7月28日,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被上訴人以108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8684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72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109年2月10日判決確定),乃自109年2月10日起遭吊銷上開駕駛執照;惟上訴人仍於110年8月18日2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左轉中正路時,因系爭機車之方向燈顏色不符規定而有「擅自變更方向燈顏色」之違規事實(行為一),經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進而查獲其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二),乃當場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MQ823號(行為一)、第A00EMQ824號(行為二)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9月17日前(由上訴人當場簽收),並於110年8月19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就行為二部分,認上訴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EMQ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因一次違章行為,即遭前處分吊銷駕照,致普通、大型重機車均不得駕駛,顯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前案於107年已經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先依照卷內事證得知,上訴人於96年3月27日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107年7月28日,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72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109年2月10日判決確定),乃自109年2月10日起遭吊銷上開駕駛執照;惟上訴人仍有行為一之違規事實,經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進而查獲其有行為二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分別填製行為一、二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應屬有據等情(原判決第5-6頁);且原審已有判斷認為上訴人遭吊銷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緣由,既係基於前處分,而該前處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72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已判決確定),且前處分顯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復非屬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則上訴人以前處分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過重而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可採等語(原判決第6頁),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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