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75號
聲請人 曾宥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由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1日裁定命於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三千元,該裁定正本並於114年6月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