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2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75號

聲請人 曾宥鈞

相對人 蔡思涵 (原名: 蔡雪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由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1日裁定命於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三千元,該裁定正本並於114年6月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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