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4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0時33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花蓮縣○○市○○街0號,見 李國銘 所管理之投幣式充電樁2支無人看管,竟徒手將鎖頭拉開扣件(已生鏽,未牢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充電樁零錢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逸。案經李國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李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於110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不良,然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竊盜方式非法獲取他人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零錢約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實際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